(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3月8日19时55分左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号牌为苏M×××××号)搭载乘员陈梅娟,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兴泰大道蓝天不锈钢厂门前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与前方同向正在该路段执行公务的交警黄某乙发生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8mg/100ml。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泰州市公安局物��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建议判处非监禁刑,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庆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慧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