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和元、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饮酒后驾驶川RAXX**号小型轿车从蓬安县相如镇文君路向相如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抚琴大道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当天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祝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蒲元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