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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钱洋英诉钱福光、钱牛克、李机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洋英,钱福光,钱牛克,李机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钱洋英,女,1974年12月6日生,哈尼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红河县人。被告钱福光,男,1998年11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小学文化,红河县人。被告钱牛克,男,1971年3月23日,哈尼族,农民,小学文化,红河县人,系被告钱福光父亲。被告李机能,女,1971年6月2日生,哈尼族,农民,小学文化,红河县人,系被告钱福光母亲。原告钱洋英与被告钱福光、钱牛克、李机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福光、钱牛克、李机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洋英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钱福光无证、超速行驶摩托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及目击者因急于送原告去医院故没有报案。原告先在红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4月15日在被告陪同下转到个旧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过1600元现金,原告于4月30日出院。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在甲寅乡派出所调解下没有达成共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22.99元,病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护理员伙食补助费按20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病人误工费按20天每天120元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按20天每天120元计算为4800元,共计1612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福光、钱牛克、李机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钱旧贵、许乔寿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钱旧贵陈述:我与原告是一个寨子的,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事发当天,我驾驶车辆拉着许乔寿还有原告等人从老博村委会来甲寅买菜。在甲寅乡镇农贸市场下面下车时,原告一下车才走两步路就被一个小伙子骑摩托车撞到,被撞到的位置是胸口,当时原告双手抱着胸口不会动了,后来我们把原告扶到车上,他们就去医院,那个小伙子也一起去了,我当时有事没有跟去。那张摩托车上有三个人。证人许乔寿陈述:我与原告是一个寨子的,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事发当天我、钱旧贵还有原告坐同一张车从老博来甲寅,到甲寅乡镇农贸市场下面下车,原告下车后走了两步路就被一个小伙子骑摩托车撞到胸口,当时摩托车的轮子在原告的两腿中间,原告整个身子趴在摩托车的车头上,后来他们把原告扶到车上,开摩托的小伙子就把原告送去医院了,我没有去医院。当时摩托车上的三个人,一个是老博��寨的,但是名字我不知道,其他两个不认识。原告钱洋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红河县人民医院《外科出院证》1份(原件),欲证实原告钱洋英在红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情况及住院5天;证据2、《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州三医院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为15天;证据3、《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4、《新农合住院费用报审单》2份,欲证实原告在州三医院住院费用经报销后实际支付额为3845.48元,在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经报销后实际支付额为677.51元;证据5、《营业执照》1份,欲证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票据2张,欲证实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是没有写进诉讼请求里面;证据7、甲寅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双方纠纷经甲寅乡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过,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8、《交通事故的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原告自己写的。证据9,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通知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被告钱福光、钱牛克、李机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钱福光、钱牛克、李机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人钱旧贵的证言中关于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与另一证人许乔寿以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许乔寿的证言与证人钱旧贵的证言一致,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9,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人证言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及时间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被被告钱福光撞伤并到红河县人民医院、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交通票据2张,时间、地点与原告出院时间能够吻合,能够证实该费用系为原告出院所支出的交通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自行书写的证据,不予作为证据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钱福光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红河县甲寅乡农贸市场路段时撞到原告钱洋英,造成原告钱洋英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红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4月15日转到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458.79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了4522.99元。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报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出院后,双方因损害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红河县公安局甲寅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事后被告支付过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侵害;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钱福光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到原告钱洋英,由于被告钱福光的行为造成原告钱洋英损伤,被告钱福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钱福光未满十八周岁,故由其父母钱牛克、李机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洋英提出的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钱洋英提出的其有营业执照,误工费要按每天12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原告只提供了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要一人护理。综上,原告钱洋英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45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护理费20天×70元=1400元,误工费20天×70元=1400元,交通费92元。以上合计8414.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81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牛克、李机能赔偿原告钱洋英人民币6814.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钱牛克、李机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靳 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成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