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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国户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伊犁新天煤化工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户,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伊犁新天煤化工项目经理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泊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李国户(系泊头市荣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男,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董事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伊犁新天煤化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赵德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户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国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