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上海佰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XXX号XXX、XXX号房,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祁连山南路XXX号XXX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勇、张志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上列当事人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8月间,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为被告加工产品,累计发生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498元。对此款,被告未能依约给付,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尚结欠原告人民币126,498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月付清欠款。届时,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126,4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为:1、采购订单4份及对应的发票签收单,证明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交易的金额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其结欠原告加工费126,498元。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后,被告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对价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佰业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6,4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9元,减半收取1,414.5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