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56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喻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鞋厂打工时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被告于2003年2月份声称去温州打工,当时原告因出了事故在家里休养身体并照顾孩子,没想到被告一去便毫无音信,再也联络不到。原告独自一个人抚养儿子至今,因被告自2002年后再未出现也无法联络。为了结束这段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的婚姻,遂于2014年2月18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原告遂撤诉。半年之后,被告始终未联系原告,也不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0596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郑某乙的事实;4、结婚登记档案目录、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5、(2014)温永碧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喻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喻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儿子郑某乙现随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为准。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实质性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亦无意于挽回婚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由于婚生儿子郑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喻某离婚;二、儿子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哲杉人民陪审员 汤嗣直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