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新江与陈卫、李春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任新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茂鹏,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农民。被告李春巴,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安静,农民。原告任新江与被告陈卫、李春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及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新江的委托代理人姜茂鹏,李春巴的委托代理人陈安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任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茂鹏、李春巴的委托代理人陈安静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新江诉称:2013年至2014年5月间,被告陈卫赊欠我史丹利等肥料,欠肥料款338900元(部分),并写下欠条,已还部分,剩余95400元至今未还。因被告系家庭经营,李春巴系陈卫妻子,应当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付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肥料款95400元。被告李春巴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不认可欠条是陈卫写的。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看字应该是陈卫写的,李春巴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曾购买原告任新江史丹利肥料。任新江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5份和《任新江农资销售凭证》1份载明:陈卫2014年1月29日欠任新江现金219620元,2014年4月7日欠史丹利硫12300元,2014年4月8日欠史丹利硫12300元,2014年4月9日欠史丹利硫14200元,2014年4月16日欠花生专用肥17040元和有机硫9840元,2014年5月14日欠现金53600元。上述货款合计338900元。上述《欠条》及《销售凭证》中均签有陈卫姓名。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陈卫的名字应当是陈卫签的。被告方在庭审中提交了《史丹利车辆配货合同》3份,旨在证实陈卫是收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发给货。对此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厂里与运货司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只是证明厂里的货经过司机拉到货主家,就是我卖给陈卫的货。原告任新江在庭审中称:我是以我个人名义从厂里买化肥回来再卖给陈卫,我不是代销。但肥料有一部分是厂里直接送给陈卫,有一部分是陈卫直接开车到我家拉的。被告是夫妻家庭经营。被告陈卫与被告李春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卫于2015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原告任新江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李春巴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任新江提交的《欠条》5份,《任新江农资销售凭证》、两被告结婚证各1份;被告方提交的《史丹利车辆配货合同》3份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卫从原告任新江处购买史丹利肥料,有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任新江提交的《欠条》和《任新江农资销售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任新江与陈卫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卫应当承担给付任新江余欠肥料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卫与李春巴系夫妻关系,该买卖关系发生在陈卫与李春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李春巴应当与陈卫承担共同偿还涉案货款的民事责任。现陈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任新江只要求李春巴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新江支付肥料款95400元。如果被告李春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由被告李春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