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707号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雁滩13栋、17栋,组织机构代码20286738-2。法定代表人杨炳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丹,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佳园路53号北城阳光今典2幢21-5,组织机构代码58688562-6。法定代表人杨杞,总经理。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阻燃电线电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阻燃电线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德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阻燃电线电缆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材料,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29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8293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合同总金额6247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06736元)。被告崇德贸易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材料,具体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以合同附件为准,总货款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在每月25日前进行对账,余款在当月30日前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期交货或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对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就双方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供货往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624731元,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356438元,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的货款金额为268293元。此后,被告在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29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上载明了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以及被告未付货款的金额,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根据其确认的欠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从对账单上看,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所欠货款。现该期限早已届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8293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其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换算成月利率为9%。现原告诉请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低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合同总金额62473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当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8293元;二、被告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合同总金额62473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0元,现减半收取376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600元,共计6365元,由被告重庆市崇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