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彦军与被告刘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军,刘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孙彦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让,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甜,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组织机构代码:46474108-5。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原告孙彦军与被告刘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军及委托代理人李让、被告刘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军诉称:2015年1月20日6时25分,被告刘甜驾驶辽M78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御点江山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彦军相撞。致原告颅脑损伤、脑室出血,面部及全身多部位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银州一大队出具的铁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甜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彦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91天,现已出院。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队银州一大队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两处10级伤残。被告刘甜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违法驾车致原告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1628.19元、误工费15621元、护理费8916.84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交通费910元、伤残补助费102312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赡养费34363.2元、复印费66元,共计204447.2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辽M78R**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70%比例赔偿。但精神抚慰金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被告刘甜没有异议,另一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不是法院委托,对程序不认可。对原告右鄂损伤部分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虽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工资明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刘甜没有异议,另一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无法证明单位其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可按原告从事的行业即住宿和餐饮业标准90.87元/天计算误工费。5、购房合同及交费收据复印件、居住证及取暖费、物业费、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父母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乾安县乾安镇西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低保户证明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自然情况)被告刘甜没有异议,另一被告有异议,认为低保户证明系复印件,且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有关情况,应予以采信。被告刘甜举证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0日6时25分,被告刘甜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M78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御点江山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彦军相撞。致原告孙彦军颅脑损伤、脑室出血,面部及全身多部位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甜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彦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彦军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9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9天,医疗费为31628.19元。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队银州二大队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两处10级伤残,鉴定费1080元。被告刘甜的事故车辆辽M78R**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彦军现居住在铁岭市银州区内,且从事的行业为住宿和餐饮业。原告的父亲孙万真(1948年2月25日生)、母亲刘淑清(1950年5月2日生)均健在,二人均系农民。二人子女现只有原告一人。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31628.19元;2、误工费:应给付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126天,即90.87元*126天=11449.62元;3、护理费95.88元*(89+2*2)=8916.84元;4、伙食补助费4550元;5、交通费910元;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父母均应获得该项费用,原告主张的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即为34363.20元。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5578元*20年*20%+34363.20元=136675.20元;7、鉴定费1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复印费66元。共计199275.85元。被告刘甜已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赔偿次序依次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及由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赔偿。除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应获得全额赔偿外,其余部分原告应按责任比例自负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彦军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彦军损失79209.85元的70%即55446.90元,扣除被告刘甜垫付款与被告刘甜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复印费之差,该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孙彦军52178.10元,给付被告刘甜3268.80元;三、被告刘甜赔偿原告孙彦军66元复印费的70%即46.20元(已在本判决第二项中予以扣除);四、原告孙彦军返还被告刘甜垫付款5000元(已在本判决第二项中予以扣除)。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孙彦军预交),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刘甜负担;退还原告孙彦军1685元(已在本判决第二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