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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启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广南路120-122号。诉讼代表人林自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启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启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锐、被上诉人黄启云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黄启云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岑溪市解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行驶至岑溪市解放大道282号门前路段时与从行人道行过街道的韦进芳、李燕丽、练夏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韦进芳、李燕丽、练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韦进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8日死亡。桂D×××××号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黄启云,桂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也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4)第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启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进芳、李燕丽、练夏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韦进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5591.29元,韦进芳是1940年12月10日出生,死亡时已满73岁,是城镇居民。李燕丽受伤经入院治疗诊断:1、脑震荡,2、额部头皮挫伤;共住院治疗184天,用去医疗费17297.76元。李燕丽是城镇居民,1965年11月5日出生,在岑溪市食品公司工作。练夏李受伤经入院治疗诊断;1、脑震荡,2、额部头皮挫伤;共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6486.04元。练夏李是2011年11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受害人韦进芳、李燕丽、练夏李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一、韦进芳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591元,有住院证明书和住院收据为凭,予以认定;2、丧葬费21318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163135元,因韦进芳已73岁,该补偿按7年计算,每年23305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4、误工费,因处理该事故确实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我区居民服务业标准,按3人3天,每天99元,应为89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韦进芳死亡对其家属的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和痛苦,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符合本案和当地实际,予以认定。二、李燕丽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7298元,有住院证明书和住院收据为凭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1594元,因李燕丽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原告并没有提供李燕丽因该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该损失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21594元,因李燕丽住院184天,按需要护理人员1人计算,每天99元计算,应为18216元,对超过部份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费18300元,住院184天,按规定每天100元,应为18400元,原告主张18300元没有超出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3660元,因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三、练夏李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486元,有住院证明书和住院收据为凭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36元,按住院102天、需要护理人员1人、每天99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0098元,对超过部份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费10200元,按规定每天100元,共102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2040元,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练夏李需要营养费,这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凭,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102天共204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处理该交通事故须要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因此,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韦进芳死亡的经济损失为240935元,李燕丽、练夏李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分别为53814元和28824元,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323573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已经赔偿韦进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550000给韦进芳的家属李强、李燕丽等,赔偿李燕丽、练夏李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41404元,并由原告支付李燕丽、练夏李的住院用去的医疗费共23784元。再查明,在事故的受害人中,韦进芳与李燕丽是母女关系,李燕丽与练夏李也是母女关系。事后原告就其已经赔偿给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只预付保险赔偿金152973.99元给原告,为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4)第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启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进芳、李燕丽、练夏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及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受害人韦进芳、李燕丽、练夏李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实韦进芳死亡的经济损失为240935元,李燕丽、练夏李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分别为53814元和28824元,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323573元,因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该事故是由被保险人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桂D×××××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但因原告已为桂D×××××号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该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故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2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先行赔偿了第三者韦进芳、李燕丽、练夏李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6151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已经向该第三者赔偿,虽然本案原告赔偿给第三者韦进芳的家属、李燕丽、练夏李的各项经济赔偿总额已超过其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索赔合理部分的保险赔偿金额的权利,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保险金给原告。对上述各受害人中各项经济损失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是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第三者韦进芳、李燕丽、练夏李该三项经济损失共计59915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49915元,应由被告在其投保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对受害人各项其他经济损失(即除医疗费59915元外)263658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余153658元则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03573元(49915元+153658),由于其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超出此限额的3573元(203573元-200000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被告共应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额合计为3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保险金额152973.99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保险金额167026元(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额超过167026元部分,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对医治受害人中所花费的药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内容并不能明确说明对医治受害人中所花费的药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问题,关键在于是否属治疗该事故造成的伤害,况且被告对医治受害人所使用的药品中哪部分属于自费药及自费药的价款是多少都没有提供证据予证明,也没有提出对哪部分属于自费用药进行鉴定,因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除已经预付保险赔偿金152973.99元外,尚应赔偿保险赔偿金167026元给原告黄启云。上诉人平安岑溪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伤者李燕丽、练夏李伤后使用了大量的非事故损害用药,而且存在长时间挂床的情况,虽然出院记录记载的李燕丽、练夏李的住院时间分别是184天和102天,但从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显示两伤者长期挂床的情况,李燕丽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48天,练夏李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42天。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韦进芳是城镇居民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主张韦进芳是城镇居民时仅提供了岑城镇新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认定了韦进芳的城镇居民身份,显然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然主张了护理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燕丽和练夏李有需要护理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也属于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黄启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启云为其所有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平安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也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由于在保险期间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出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案外人韦进芳死亡、李燕丽和练夏李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黄启云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而判决平安岑溪支公司除已经预付的保险赔偿金152973.99元外、尚应赔偿167026元给黄启云是正确的。上诉人平安岑溪支公司上诉主张伤者李燕丽、练夏李使用了非事故损害用药、存在长时间挂床的情况、护理费的发生没有证据,以及认定死者韦进芳是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岑溪支公司上诉主张伤者李燕丽、练夏李使用了非事故损害用药、长期挂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李燕丽住院184天、练夏李住院102天有医院出院记录证实,死者韦进芳的城镇居民身份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可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平安岑溪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创祥审判员林远代理审判员龙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熊利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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