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浩基模具有限公司与张业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东莞市浩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沈国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业波,男,住广西省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安明。原告东莞市浩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基公司)诉被告张业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张业波的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基公司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8日招聘被告担任模具师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也签订了《经济补偿金协议》,双方约定将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方式以现金形式发放,且原告在工资表中也明确列明了该项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以原告违法开除为了得到公司的赔偿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局提起仲裁。同时被告的工作环境相当安逸,作为模具师傅,是不需要得到高温环境中工作而在呆在空调房里,所以不应支付高温津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不需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业波辩称,从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来看,本案应当作出终局裁决,而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经审理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业波主张自己于2013年12月8日入职原告浩基公司,担任模具师傅一职,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00元。原告浩基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张业波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也没有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原告浩基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将被告辞退,但辞退前提前半个月电话通知让其出去找工作。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一份辞退单作为证据。按照辞退单显示,辞退原因是“因公司项目缩减,岗位上用不到此功能人员,特请辞该员工,望批准!给予理解!”。被告张业波遂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诉请求为要求原告浩基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400元;2.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600元;3.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仲裁庭于2015年6月15日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3.以上一至两项合计9450元,被申请人应当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给申请人;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外,仲裁庭的裁决书在裁决结果下方注明“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浩基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原告浩基公司提供了一份经济补偿金协议以及工资表,证明双方已经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内容达成了协议,内容为“张业波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在浩基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两年,现同意浩基以每月支付的方式支付在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同意无论是否续约,均不得再要求支付此服务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另工资条显示每月按照现薪资的十二分之一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薪资单、工资表、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15)15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告浩基公司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作为用人单位无权起诉,只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终局裁决的认定会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诉讼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而该问题又属于较为专业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之后的一段期间,对法院是否能够直接审查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存有争议。对此,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以上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情况,法院才应当予以审查。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15)151号仲裁裁决书中最后一页第六行明确注明了“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据此,本院不再对该仲裁裁决是否实质属于终局裁决进行审查,而直接进入实体审理。第二,原告浩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张业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仲裁庭确认原告浩基公司在被告张业波离职时需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浩基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张业波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济补偿金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浩基公司已经按月分段先行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浩基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浩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张业波高温津贴。《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粤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明确了广东省高温津贴为每人每月150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并未进行任何举证,据此,原告浩基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的高温津贴为:150元×5个月=75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浩基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业波2014年度的高温津贴750元;二、原告东莞市浩基模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给被告张业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浩基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萍附相关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为做好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要求,现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本通知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及《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粤人社发(2010)19号)同时废止。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6.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8条劳动人事仲裁结构作出的裁决书应当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书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