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00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新鹏与刘向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鹏,刘向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00560-1号申请执行人:张新鹏,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代庄行政村后林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被执行人:刘向前,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白庙行政村刘庄,身份证号码:3421221976********。张新鹏与刘向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新鹏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付申请执行人工资8700元及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泉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兴军审判员 李东方审判员 王福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