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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谭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负责人:彭志峰,该行行长。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丽,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谭丽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最高限额15万元),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时间为5年,并自愿以房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他项权证。2012年11月14日,原告将贷款15万元发放给被告,贷款年利率为8.32%。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对应的结算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若被告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12月前被告尚能正常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12月后,上述贷款开始逾期,被告已下落不明,至今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39670.19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谭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304.51元;2、判令被告谭丽偿还借款利息2365.68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理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3、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5、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6、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7、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8、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房产证已抵押。9、逾期表,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金额。被告谭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谭丽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丽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最高限额15万元),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就该笔贷款以其坐落在安化县东坪镇桔园村的安房权证编码为东坪镇字第XX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11月14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50000元汇至被告谭丽帐户,贷款年利率8.32%,采取按月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即被告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算。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最迟应在该期结算日清偿。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各种情形,其中包括,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等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2014年12月份前,被告均已正常还本付息,2014年12月份后,被告贷款开始逾期,被告下落不明,一直无法联系,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7304.51元,利息2365.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谭丽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等情形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对该笔借款从2015年1月份开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阶段偿还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137304.51元,利息2365.68元,本息合计139670.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4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谭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妹群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潘彩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XX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