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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沧州市运河区启航汽车租赁中心与王亚玉、张春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运河区启航汽车租赁中心,王亚玉,张春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启航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B区16号门市。业主杨瑾楠,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北街欣园小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309031981********。委托代理人梁金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玉,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张春义,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瑾楠诉被告王亚玉、张春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审判员倪磊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金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原告为沧州市运河区启航汽车租赁中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冀J×××××号机动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8时至2014年5月3日22时00分止,租赁费每天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89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告杨瑾楠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所诉数额错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沧州市启航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告王亚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张春义为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冀J×××××号机动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8时至2014年5月3日22时00分止,共计261天,租赁费每天350元,共计91350元,违约金为全部租金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春义交押金16700元,2014年1月7日付租金1000元,1月20日付2000元,共计押金及付款19700元,尚欠租赁费71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原告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押金条一份。3、2014年1月7日、1月20日已付租赁票据两张。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企业信息表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及三份票据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合同违约金认为过高,称约定的违约金不能高于合同实际损失的30%。被告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3年8月16日押金收据一份,记载3700元。2、2013年8月-12月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证9张,共12000元。3、2013年9月10日马艳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1000元。以上共计16700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提出证据1、3700元押金已包括在16700元押金里面;9张票据收款人为马艳磊,不能证明以上款项是向原告支付。被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押金收据3700元,证据2、9张系工商银行客户凭证计12000元,证据3系银行理财账户明细清单1000元,总计16700元,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6日收款凭证16700原相吻合,属同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亚玉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张春义为担保人,原、被告间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理人称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租金716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165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春义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韩兴祖审判员  倪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潇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