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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姚凤友与姚小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姚凤友,男,1972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姚小二,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姚凤友诉被告姚小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凤友、被告姚小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凤友诉称,2015年春,我在王金昌处承包土地5亩,并在此地种上玉米。2015年5月2日,被告无故将我承包的土地翻耕。现已过农时,被告翻毁后使我无法耕种,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费2,250.00元、种子款300.00元、化肥款620.00元、人工费300.00元,合计3,470.00元。被告姚小二辩称,我把原告种的5亩玉米翻毁属实。同意赔偿种子、化肥、人工费用,这块地原告种绿豆了,不同意赔偿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原告在本村王金昌处承包土地5亩,在此地耕种玉米。2015年5月2日,被告将原告耕种的5亩玉米翻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费2,250.00元、种子款300.00元、化肥款620.00元、人工费300.00元,合计3,470.00元。另查明,被告翻毁原告土地后,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原告已在翻毁土地上耕种了绿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翻毁原告承包地耕种的玉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但该地被告翻毁后,原告在此地已耕种绿豆,损失没有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小二赔偿原告姚凤友种子款300.00元、化肥款620.00元、人工费300.00元,合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姚小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