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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颜健奎与黄霞丽、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颜健奎。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霞丽,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韦智,干部。委托代理人黄誉珊,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颜健奎诉被告黄霞丽、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健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被告韦智的委托代理人黄誉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健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霞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写借条给原告,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14年2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霞丽迟迟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霞丽一直躲避。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霞丽又有意逃避债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黄霞丽所欠原告的这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黄霞丽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2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黄霞丽因被羁押未能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韦智辩称,借条上只有被告黄霞丽签字,借款是被告黄霞丽个人行为。借款当时,被告韦智不在场,也不知晓,过后也不予追认,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智与被告黄霞丽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黄霞丽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应由黄霞丽个人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霞丽逃避债务与事实不符合,2015年7月被告韦智到广西女子监狱向被告黄霞丽了解情况,被告黄霞丽辩称她个人已偿还了借款给原告四五次,每次35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黄霞丽已经偿还的金额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韦智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用于证实借条上只有被告黄霞丽签字,被告韦智与原告无借贷关系。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卡》,用于证明被告黄霞丽、韦智均为国家公务员,其家庭收入稳定。3、《证人韦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黄霞丽、韦智家庭收入稳定,在2013年没有大笔开支,也没有向外借款的事实。4、《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被告黄霞丽因迷恋赌博缺钱而挪用巨额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黄霞丽向原告借款也是用于个人赌博,为黄霞丽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5、《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64、468、46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黄霞丽向何伟借款17万元,向黎平借款2万元,向陆辉借款2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法院确认为被告黄霞丽的个人债务;本案的债务也是黄霞丽的个人债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黄霞丽签名,是被告黄霞丽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韦智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韦智提交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这借款是被告黄霞丽个人使用;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客观情况;认为证据4和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证实借款是用于被告黄霞丽个人消费还是夫妻共同生活消费,黄霞丽在借款时告知原告是用于在百色购房;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黄霞丽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借款应由被告韦智与被告黄霞丽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韦智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其家庭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能证实被告黄霞丽为个人挥霍、娱乐挪用公款、大量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智提交的证据3因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黄霞丽的个人债务。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霞丽与被告韦智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黄霞丽向原告颜健奎借款5万元,并写借条给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霞丽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黄霞丽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为被告黄霞丽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霞丽履行债务未果,以两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颜健奎与被告黄霞丽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霞丽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权利,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智为共同债务人,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借款应由被告韦智与被告黄霞丽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韦智辩称被告黄霞丽已经每次3500元向原告偿还了四五次借款,应当在借款总额扣除,因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霞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颜健奎;二、驳回原告颜健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霞丽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邓泽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