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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钱学义与孔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义,孔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钱学义,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孔德华,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钱学义与被告孔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杨国新、李丹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义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了月息为0.02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来我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支付至欠款还清时止),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德华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孔德华于2012年7月13日自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孔德华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及利率的约定,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德华于2012年7月13日自原告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后被告于2013年二、三月份偿还利息款1200元,本金1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的利息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衣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