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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邹某与吴某甲、张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410351106。被告:吴某甲。被告:张某甲,系吴某甲母亲。被告:吴某乙,系吴某甲父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111109033。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裕生,被告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经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诉称:2013年6月,其经人介绍与吴某甲相识并恋爱。此后,经媒人先后给付吴某甲等小看见面礼2188元、大看见面礼20888元、过礼礼金42000元。××××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后一个月,吴某甲以种种借口不愿与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2015年4月,法院判决离婚。故起诉要求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返还彩礼款33000元及首饰款7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吴某甲在庭审中辩称:经人介绍相识后,收到小看现金2022.5元。大看现金20222.5元,当场回礼2222.50元,其实际收到18000元。过礼的钱当时说给的,但其没有收到。三金是事实,但戒指丢失了。所收钱款其购买了空调、沙发等陪嫁物品。导致离婚的责任在邹某,故不同意返还。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小看收现金2022.5元,大看20222.5元,过礼的钱当时说给的,但其没有收到,三金是事实。吴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小看我只接到2022.5元,大看20222.5元,过礼时其没有接到钱,其不清楚三金购买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邹某、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其间,双方见面,邹某给付见面礼2022.50元。订婚时,邹某给付见面礼20222.50元,并购买了项链、戒指、手镯等价值14130.60元首饰。当场,吴某甲等“回礼”2000元。结婚前“过礼”,经介绍人给付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现金42000元,吴某甲等给付邹某2000元购买衣物。结婚时,张某甲、吴某乙购买了空调、沙发等陪嫁物品,价值5000余元。婚后一个月,邹某外出务工,吴某甲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一同前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7月、2015年3月,邹某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判决邹某与吴某甲离婚。2015年6月,邹某起诉来院,要求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返还彩礼款33000元及首饰款7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来民一初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来民一���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人张某乙、徐某出具的证明,白云商厦商品销售计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彩礼款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返还?二、返还的金额及由谁承担返还任责?关于争议焦点一、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邹某与吴某甲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较短,吴某甲及其亲属收受邹某礼金、物品,且数额较大,邹某请求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互有给付,婚后戒指遗失,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吴某甲及其亲属实际收受邹某礼金、物品数额为:见面礼、订婚礼金及金首饰等价值合计人民币74375.60元(2022.50元+20222.50元+42000元+14130.60元-2000元-2000元)。关于争议��点二,由于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均参与收受邹某财物,故应有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共同承担返还责任。鉴于双方已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还返比例为40%,即29750.24元(74375.60元×40%),扣除张某甲、吴某乙陪嫁物品价值5000元,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尚应返还邹某彩礼款24750.60元(29750.24元-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返还原告邹某彩礼款人民币2475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