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林与阳家仁、余家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家仁。被告余家海。被告张美霞。原告张林与被告阳家仁、余家海、张美霞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伟、人民陪审员王荆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阳家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海、张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阳家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2.4%,期限三个月。被告余家海、张美霞对上述借款作出了担保承诺:该借款到期未还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余家海与被告张美霞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担保书,证明被告余家海、张美霞为被告阳家仁的欠款作出担保。证据五,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阳家仁口头辨称:借款属实,但这个钱是借来给余家海的工程打桩使用了的,余家海说好了把房子卖了就还钱的,结果房子卖了钱却没有还给原告,这个债务应当由被告余家海承担。被告阳家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余家海已经出售了房屋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余家海、张美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家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阳家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纳。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7日,被告阳家仁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4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4‰,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4月27日。同时,被告余家海、张美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阳家仁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愿意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阳家仁给付借款后,被告阳家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阳家仁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家仁及被告余家海、张美霞之间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借据、汇款明细为据,债务人阳家仁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余家海、张美霞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阳家仁下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借款协议时执行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4‰相当于年利率28.8%,对尚未给付的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已经给付的超过限制利率的利息,在当事人没有请求冲抵本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家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余家海、张美霞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牟 伟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冠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