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农民。原告彭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万某乙。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形,夫妻��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发生矛盾,��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