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打工。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8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1994年10月13日被原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西村西湾组131-1号,溜门入院后爬窗入室,破坏门锁进入被害人朱某租住的房间,窃得人民币850余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徐某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退出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2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