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卓启雷、杨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卓启雷,杨艳,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中山南路64号。负责人肖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思斌、徐致远,该行职员。被告卓启雷,居民。被告杨艳,居民。被告朱长征,居民。被告陈艳梅,居民。被告朱从银,居民。被告何红卫,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宿迁分行)与被告卓启雷、杨艳、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启雷、杨艳、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宿迁分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卓启雷、杨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卓启雷、杨艳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10+2(借款期内前10个月按月归还利息,后2个月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同日,并与被告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上述贷款债务的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卓启雷、杨艳拒绝还款、被告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拒绝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卓启雷与杨艳偿还借款本金62249.4元、利息1486.54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及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8.95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2、被告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艳梅辩称:我为被告卓启雷担保属实,我在原告起诉我之后已经还过20000元了,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卓启雷未作答辩。被告杨艳未作答辩。被告朱长征未作答辩。被告陈艳梅未作答辩。被告朱从银未作答辩。被告何红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宿迁分行分别与被告卓启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被告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80000元,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10+2(借款期内前10个月按月归还利息,后2个月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由被告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卓启雷本笔债务的清偿。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杨艳与被告卓启雷系夫妻关系。贷款发放后,被告卓启雷偿还了借款本金17750.6元及利息9719.6元。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249.4元及利息1486.54元,合计63735.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予给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邮储银行宿迁分行与卓启雷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邮储银行宿迁分行已经向卓启雷支付借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卓启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邮储银行宿迁分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卓启雷仅按借款合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目前仍欠本金62249.4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向邮储银行宿迁分行偿还余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卓启雷对邮储银行宿迁分行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杨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在合同中约定对卓启雷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借款人卓启雷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各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卓启雷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卓启雷、杨艳追偿。被告卓启雷、杨艳、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启雷、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62249.4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3日前利息为1486.54元,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8.95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卓启雷、杨艳、朱长征、陈艳梅、朱从银、何红卫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元。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