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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启淮与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淮,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吴启淮,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侨植农场一队,身份证号码4600291960********。委托代理人张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侨植农场。法定代表人王世荣,场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启淮诉被告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淮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张英智,被告地方国营儋州市侨植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儋州市政府作出《关于妥善解决我市侨植农场一队和市南辰农场六队、八队部分职工失地失业多年后社会保障问题的请示》(儋人社(2009)5号),基本内容是:一、市财政一次性为侨植农场一队和市南辰农场六队、八队部分职工缴满15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二、侨植农场和南辰农场为这部分职工代缴10年的城镇居民医保费。2009年7月26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在《儋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3届42次(2009)10号)中提到原则同意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解决我市侨植农场一队和市南辰农场六队、八队部分职工失地失业多年后社会保障问题的请示》,同意暂借2660800元给市侨植农场、南辰农场,用于补缴252名职工的养老保险,待土地基金到位后冲转。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儋州市财政局提交《关于拨款解决一队职工社会保障的报告》,请求市财政局“酌情下拨1062412.64元资金到我场账户,及时为一队72名失业职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同时附上《儋州市侨植农场一队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花名册》,原告就是这72名失业职工中的一员。2009年11月16日,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报告中作出“已核,同意拨付”的意见。虽然儋州市人民政府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拨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以下社会保险费: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13492.7元、利息5237.4元、滞纳金11629.99元;2、失业保险1403.88元、利息688.83元、滞纳金1436.88元;3、基本医疗保险5191.04元、利息1182.13元、滞纳金4428.44元;4、工伤保险351.24元、利息114.95元、滞纳金239.52元;5、生育保险546.96元、利息72.1元、滞纳金373.2元;上述五项保险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6389.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儋州市人民政府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拨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该笔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关于“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启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原告吴启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小静yaeq8c6lo0l9nfpdxc案件唯一码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邓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审核:贾小静撰稿:贾小静校对:邓芬芬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印制(共印12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