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立民与安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民,安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647号原告陈立民,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海林,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注册号110109004887269)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民诉被告安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立民诉称:2015年4月22日15时30分,被告安海林驾驶小轿车在石景山区古城大街五金交化路口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造成原告1、右食指皮肤裂伤;2、右足跟皮肤裂伤;3、右跟骨骨折;4、愈合以后,神经损坏右跟骨周围感觉减退。医院出具的病假休息期为90天,从2015年4月23日至7月23日,病假护理期间为30天,1人护理,从2015年4月23日至5月22日。原告受伤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安海林垫付。剩余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971.16元、护理费3000元(每天100元、30天)、误工费5400元(3个月、每月工资1800元)、营养费2000元(由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安海林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20万元,被告安海林未报案,我方没有看到被告安海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无法核实被告安海林的合法驾驶资格。如果其资格合法,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安海林驾驶小客车自南向北停放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五交化路口时,其车左门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车的陈立民相撞,造成陈立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安海林对此次事故负全责,陈立民无责。安海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标的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陈立民被送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皮肤裂伤;2、右足跟皮肤裂伤;3、右跟骨骨折。陈立民主张医疗费971.1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陈立民按照100元/天×30天为标准,主张护理费3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为证。陈立民按照1800元/月×3个月为标准,主张误工费5400元,提供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支出凭证为证。陈立民主张营养费2000元,提供病历为证。陈立民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安海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立民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证据充足,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立民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陈立民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次数、人数、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安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立民医疗费九百七十一元一角六分、护理费三千元、误工费五千四百元、营养费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陈立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由安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