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未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239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毛军,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乙。2012年5月,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被判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被刑事定罪后,性格大变,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借故长期不回家,导致家庭矛盾不可调和。2014年7月11日被告突然回家将小孩抱走,带到被告的邵阳老家,原告全家前往邵阳未能见到小孩。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老家,原告第二天才见到小孩,被告的家人极力阻止原告看小孩,并与原告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打伤,经派出所出警才制止了被告的打人行为,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构成轻微伤。原告有抚养小孩的优越条件,原告系银行工作人员,收入水平可观,在长沙市有自己的住房。小孩在被抱走之前一直跟随外公外婆一起生活,小孩被抱走后,外公外婆一直没有见到过小孩,被告长期不许原告及其父母见小孩的行为影响了家庭成员感情,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曾受过刑事处罚,说明其道德水平低,社会危害性大,并且被告有明显的暴力倾向,如果由被告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考虑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邓某乙,邓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和被告的犯罪问题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权益,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因夫妻共同债务暂未结算,无法统计和处理债务情况,原、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作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宜与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另案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和被告的犯罪问题等原因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现已分居,且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邓某乙的抚养归属、抚养费及探视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邓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现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邓某乙宜由被告继续抚养,被告应保障原告探视邓某乙的权利。被告表示如果邓某乙由其抚养,被告自愿承担邓某乙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被告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邓某乙不适宜跟随被告生活,邓某乙宜由原告抚养。经核实,被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考虑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暴力犯罪,不宜认定原告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且原告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人身自由并未受限制,不影响其抚养邓某乙,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邓某乙(2012年4月27日出生)由被告邓某甲抚养,邓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邓某甲独自承担。三、原告唐某有探视婚生子邓某乙的权利,被告邓某甲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