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翁甲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李宏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邵某某之女)。原告翁甲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根,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15日结婚,1991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翁某。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但当时念及女儿尚在读书,故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越发恶化。自2013年11月起双方即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见面。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当年10月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仍然分居,互无交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名下牌号为沪FLXX**的polo汽车一辆及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被告邵某某辩称,由于原告受到他人的影响要与被告离婚。在分居期间,被告一直去原告住处为原告做饭,双方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翁某。2013年11月,被告因故离开双方居住的本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住至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另查明,本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翁甲,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邵某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选择登记结婚,表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是婚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随着岁月的流逝,若干年后原、被告将进入老年人行列,双方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被告理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家庭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伴到老,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甲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