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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华泳等与黎永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5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23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玲,系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系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申请执行人:梁华泳。被执行人:黎永存。申请复议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三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异议人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是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1、在该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黎永存财产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不当;2、该院冻结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金额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永存对梁华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二者向梁华泳支付工程款,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人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黎永存,且并未区分偿债的先后顺序。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应首先执行黎永存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在执行该生效判决时,严格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从2012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即在付款义务人付清工程款本金之前,该利息应当一直计算。异议人即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在该院控制被执行人黎永存的财产后应当停止计算工程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付款义务人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直至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经核算,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冻结的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919883.24元,未超过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执行款,包括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97353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诉讼费以及执行费。异议人主张该院冻结存款金额过高,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中信银行账户(账号:74×××35)的冻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另一被执行人黎永存已有财产被一审法院查封,一审法院应当首先执行黎永存的财产,不足的部分再向复议申请人执行。二、一审法院冻结的金额过高。其他当事人未提供书面意见。一审法院查明,梁华泳诉黎永存、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对黎永存拖欠梁华泳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黎永存、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支付梁华泳工程款人民币697353元及从2012年2月28日起的利息。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生效。此后,梁华泳依据该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3)东三法执字第103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计算被执行人截至2014年10月14日应承担的执行款,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19883.24元。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二审对上列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申请复议人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永存对梁华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区分偿债的先后顺序。由于两被执行人均无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首先执行黎永存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一审法院冻结的金额过高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核算,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冻结申请复议人存款人民币919883.24元,未超过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执行款(包括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97353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诉讼费以及执行费)。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冻结存款金额过高,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塘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庆珍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