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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晓波、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晓波,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张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菁、张华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波。委托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法定代表人吴秋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晓波、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4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吴红娥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