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洪治青与郑柏潮、陈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治青,郑柏潮,陈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1号原告:洪治青。被告:郑柏潮。被告:陈剑敏。原告洪治青诉被告郑柏潮、陈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治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柏潮、陈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郑柏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洪治青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24日之前归还,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管辖地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被告陈剑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以现金及汇款方式交付了借款。逾期后,被告郑柏潮未还款,被告陈剑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该借款的另一保证人朱某在2014年2月25日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郑柏潮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剑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1、借条和收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郑柏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等相关事宜及15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138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柏潮、陈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陈述并结合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柏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治青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剑敏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873元,由被告郑柏潮负担,被告陈剑敏连带负担。原告洪治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柏潮、陈剑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徐长仙人民陪审员 贾桂海二○一五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