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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万通富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通富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王文俭,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通富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庆喜,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社芹,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媛,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昱华,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媛,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静,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媛,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俭,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博,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万通富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王文俭、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1日,万通公司与国测公司签订《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区9A地块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万通公司承建国测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地块的基坑土方挖运、支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土钉墙支护固定综合单价为170元/平方米。万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土钉墙支护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了郭君高。郭君高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工程建设,所有土钉墙支护工程均已通过万通公司和监理单位的隐蔽工程验收。2013年7月,万通公司与国测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和《工程结算定案单》,其中确认完成9A地块基坑边坡土钉墙喷护9933.74平方米,审定造价为1688735.8元。万通公司除在施工中向郭君高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虽经郭君高多次催要,万通公司拒绝支付郭君高款项至今。郭君高认为,郭君高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施工单位及万通公司的要求全部完成了9A地块基坑边坡土钉墙喷护工程9933.74平方米,且已经该双方验收完毕。万通公司在与建设方完成结算并取得工程款后拒绝支付郭君高工程款,给郭君高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也造成施工民工工资至今无法支付,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万通公司系王文俭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的混同操作。依据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文俭应当对万通公司对郭君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国测公司系郭君高施工工程的建设方,其与万通公司结算后尚有84436.8元未支付给万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郭君高承担付款责任。因郭君高于2014年4月12日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依法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通公司支付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欠付工程款1336318.8元;2.判令万通公司支付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违约金50000元;3.判令王文俭对万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国测公司在未付给万通公司的工程款8443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诉讼费由万通公司、王文俭承担。万通公司、王文俭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对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涉诉工程郭君高与万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诉工程是毕庆喜个人从国测公司找的活,但因为结账没有资质,所以找了万通公司,万通公司也视为以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将涉诉工程转包给毕庆喜。从主体上看,毕庆喜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起诉王文俭不适格。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王文俭以及万通公司与郭君高之间没有转包协议,没有结算清单,所以郭君高无权主张工程款。万通公司的法人就是王文俭,签合同是公司,所以王文俭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毕庆喜与万通公司是口头约定将涉诉工程交予毕庆喜以公司名义施工。对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因为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万通公司欠付郭君高工程款和违约金。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提交的证据,按照最高院证据规则应当提供原件,提交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提供的证据都是加盖的万通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涉诉工程是郭君高做的。据毕庆喜与万通公司沟通,陈述其没有将涉诉工程转包给郭君高施工,所以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国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对于郭君高的身份不予认可,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就我公司了解是万通公司自行施工不存在转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国测公司(甲方)与万通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块的基坑土方挖运、支护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1日开工,2013年5月31日竣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土钉墙支护固定综合单价170元/平方米,包含工作内容:钻孔、锚杆拼装、锚固、钢筋网制作安装、喷射混凝土等…本工程按合同中确定的各包干固定综合单价和各工程施工后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述各包干固定综合单价中均包含该项目工程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价格含:税、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保险费、清运费、检验费、评审费、管理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水电临时措施费、民扰解决费、现场配合费、施工人员的各类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费用、国家规定以外的各类风险费用、政府政策性文件所规定的各项费用等各种相关费用),绝不因地质情况、人工、材料、机械、工期、季节、环境变化等任何情况作任何调整…。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约定:(3)全部回填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经结算后,甲方支付土方挖运结算总造价的100%(扣除甲方已付款),土钉墙支护工程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扣除甲方已付款);(4)土钉墙支护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扣除质量违约金等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无息)。质保期自甲方、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计算。(5)乙方每次付款前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属地工程正规完税发票,在申请结算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结算款全额的属地工程发票…。第六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约定:2.1乙方任命周景义为驻工地代表,乙方的项目经理班子人员的更换必须取得甲方的批准…。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万通公司之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毕庆喜签名。涉诉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施工单位为万通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为郭晓亮;监理单位为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并注明“已完成、验收合格”。2013年7月16日,万通公司、国测公司、丹东鑫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审定涉诉工程总价款为4200830元,其中土钉墙支护工程造价为1688735.8元。万通公司与国测公司并签订有工程结算定案单,定案单载明工程量为:挖运土168661.07立方米,护坡支护9933.74平方米,结算价款为4200830元,其中质保金为84436.8元。定案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有“万通公司”的公章,负责人处有“毕庆喜”签名。万通公司、王文俭认可定案单中毕庆喜的签名,但表示不清楚其上万通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其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万通公司、王文俭对支护工程的工程量9933.74平方米不持异议。郭君高以万通公司承包涉诉工程后将土钉墙支付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郭君高,郭君高系实际施工人为由于2014年3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提起诉讼,郭君高于诉讼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主张因郭君高与万通公司涉诉工程负责人毕庆喜认识,故由毕庆喜代表万通公司与郭君高口头约定转包,工程价款按照万通公司与国测公司结算价款扣除5.8%的税费后支付给郭君高。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称就涉诉的土钉墙支付工程所涉债务由其负担。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并称万通公司已付工程款295000元,含现金50000元,转账245000元。为证明其诉请,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郭君高与万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郭君高为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细对帐单显示2013年5月29日郭君高账户中存入50000元,经查询该款来自谭小燕账户转存。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称谭小燕系毕庆喜之妻。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5月23日郭君高账户中收到两笔汇款,分别为97000元和98000元。经查询,该两笔汇款来源于万通公司。2.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工程施工方案系郭君高工程队技术人员郭晓亮编制并申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系郭晓亮申报并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参加验收的,郭君高与万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郭君高为工程实际施工人。3.见证记录一组,证明涉诉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郭君高,施工期间由郭君高对购买材料进行检验。见证记录载明取样部位为基坑支护,取样人签字为“郭晓亮”,见证记录上均加盖有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见证取样和送检章。4.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一组,证明涉诉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郭君高,由郭君高采购钢筋、水泥、碎石、砂子等材料并通过监理检验进场使用。5.郭晓亮的证人证言,证明涉诉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郭君高。郭晓亮出庭陈述:我是郭君高的技术员,郭君高以万通公司的名义施工,但实际上是转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见证记录中显示为郭晓亮的签名均是我签的,资料上需要签章的都是我拿给万通公司姓毕的给盖;郭君高干的是土钉墙工程;郭君高下面有施工队长李高林及二三十个工人,工人由李高林管理,材料由我管理,即我联系并购买材料;施工现场还有土方队以及总包南通四建在干活。对上述证据,万通公司、王文俭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王文俭、万通公司称郭君高找到毕庆喜口头约定由郭君高带领工人干支护工程,让毕庆喜给工人开工资就行,材料由毕庆喜购买,没有约定工程款如何支付,后由于郭君高与毕庆喜闹矛盾,所以施工过程中材料由郭君高自行付款采购;2013年5月,毕庆喜给了郭君高工程款295000元(含2013年5月29日毕庆喜爱人谭小燕转账50000元)以及一堆价值100多万元的沙子,就算和郭君高之间的全部工程款结清了,没有书面结清材料。2.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郭晓亮是郭君高组织来的人。3.不认可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国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2.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3.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组见证记录是万通公司的取样材料,取样人郭晓亮是万通公司的员工。4.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5.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不认可转包,并称郭晓亮确实在施工现场施工,但其认为郭晓亮代表万通公司。诉讼中,国测公司提交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证明其已付万通公司工程款4116393.2元。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万通公司、王文俭对国测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国测公司并称涉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其尚欠付万通公司质保金84436.8元。万通公司已向国测公司出具金额为4200830元的工程款发票。万通公司、王文俭主张涉诉工程系万通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毕庆喜,国测公司、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对此不予认可。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称毕庆喜系万通公司员工,坚持不追加毕庆喜为本案被告。诉讼中,经顺义法院询问周景义,其称《承包合同》所涉土钉墙支护工程由郭君高带人施工。经查,万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自然人股东为王文俭。王文俭未提交证据证明万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通公司与国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内容,毕庆喜应系万通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万通公司、王文俭辩称涉诉工程系万通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毕庆喜,国测公司、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对此不予认可,万通公司、王文俭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万通公司、王文俭虽不认可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提交的见证记录一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而国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郭君高是否系涉诉土钉墙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提交的证据,万通公司、王文俭、国测公司对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周景义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承包合同》所涉土钉墙支护工程系万通公司承包后分包给郭君高,由郭君高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予以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万通公司、王文俭虽表示不清楚工程结算定案单上所加盖的万通公司公章是否真实,但其并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且其认可其上毕庆喜签名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定案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定案单,国测公司与万通公司就《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确定结算价款为4200830元。鉴于涉诉土钉墙支付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国测公司与万通公司已完成结算并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价款,故郭君高就其已完成的施工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工程价款。万通公司、王文俭关于郭君高无权主张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请求权的是该自然人的近亲属。自然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自然人的近亲属均系适格请求权人。本案中,因郭君高于诉讼期间死亡,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作为郭君高之法定继承人,均为适格的请求权人。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郭君高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万通公司、王文俭主张毕庆喜给付郭君高工程款295000元以及一堆价值100多万元的沙子,和郭君高之间工程款已结清,因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对此并不认可,而万通公司、王文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双方对土钉墙支护工程工程量为9933.74平方米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钉墙支护工程计价方式为根据固定综合单价与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且万通公司与国测公司后亦系以该种方式实际结算,而郭君高系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工程款发票亦系万通公司出具,郭君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万通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的具体约定,故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扣除郭君高已经获得的295000元工程款后酌情确定万通公司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50000元。万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郭君高个人,该分包行为系属无效行为,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为王文俭,王文俭未提交证据证明万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王文俭应当对万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要求王文俭对万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测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认可涉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其欠付万通公司质保金84436.8元,故国测公司应在未支付给万通公司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工程款一百二十五万元;二、王文俭对万通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国测公司对万通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在其应支付给万通公司的质保金范围内(八万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八角)对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万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郭君高与万通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毕庆喜。一审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郭君高与万通公司实际关系是劳务关系。2、万通公司与郭君高口头达成协议,郭君高使用万通公司沙子并归其所有,用以折抵劳务费等一切费用。我方就此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的诉讼请求。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国测公司同意原判。王文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万通公司未提交任何鉴定申请。二审中,万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7月16日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上“毕庆喜”的签字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此外,万通公司还要求对一份将毕庆喜名字书写错误的材料进行鉴定,但经万通公司阅卷,未能指明具体需鉴定的是哪一份材料,故本院限其于2015年6月17日前以书面形式确定需鉴定的材料并提交至法院,但至今万通公司未予以回复。此外,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定案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见证记录一组、材料及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一组、转账支票存根、发票、银行查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所提交的汇款明细、证人证言、施工材料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君高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万通公司在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与郭君高属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万通公司与国测公司的结算金额、已付款数额、施工资质等情况,在参照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通公司上诉称就100多万元的沙子使用与郭君高存在折抵费用的口头约定,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经查,万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就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亦予以维持。王文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7元,由李社芹、郭昱华、郭晓静负担1227元(已交纳),由北京万通富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俭负担1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北京万通富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莉代理审判员  陈茜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