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从远与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从远,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88号原告周从远,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岩湾乡作坊村2社,注册号500236300053320。代表人马先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从远与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煤矿(以下简称新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镇,被告新康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两案并案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康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从远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奉节县劳仲人字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认为仲裁金额太低且漏裁应赔偿的项目。为此,原告特依法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63760.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3783元/月×4个月)、生活津贴21184.8元(3783元/月×8月×70%)、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26.5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904元(4738元/年×8年)。被告新康煤矿答辩并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人员无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17元已经打在单位账户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没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只有三个月,不存在生活津贴。至今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请求对不合理部分的不予支持。请求只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17元,鉴定检查费141.5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起原告周从远在被告新康煤矿上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为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2月23日,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22日,2013年8月至今。2013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矿井下上平巷7号楼眼采煤时,顶板垮塌碴石打伤背部,挺伤胸部并入院。重庆渝东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第5、6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肩锁关节脱位;5、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2014年9月20日原告入院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术后固定物钢板螺钉取出术,2014年10月13日出院。经被告新康煤矿申请,2013年12月1日,原告的伤害事故性质被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原告的伤害程度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周从远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6个月×37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17元、鉴定检查费141.45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17元已拨付至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基本情况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执、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回证(复印件)1份、奉节劳鉴初字(2014)39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工伤保险参保情况1份、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康煤矿系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具有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原告周从远在原告新康煤矿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双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周从远的本人工资系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工资标准,以2012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83元为原告本人工资。原告只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计算生活津贴的时间为7.5个月(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14日-4个月)。因被告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基金支付,原、被告可以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由原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由社保基金支付,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17元社保基金已核发至被告账户上,应由被告支付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15132元(3783元/月×4个月),予以支持。生活津贴,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19860.7元(3783元/月×7.5个月×70%)。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被告认可141.5元,予以确认。原告已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7日自然终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还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就经济补偿金提出请求,且该请求与本案诉争劳动争议是相互独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应就该请求先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4》,《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从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生活津贴19860.7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41.5元,共计48751.2元;二、驳回原告周从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康煤矿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