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黎与重庆市金得利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556号原告张黎,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贺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得利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将军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354-5。法定代表人何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兵,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公司负责人彭建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家莉,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德平,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黎与被告重庆金得利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川支公司”)、余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的委托代理人贺萍、朱玉强,被告金得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兵,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刘家莉,被告余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诉称,20l5年1月4日21时25分许,张建驾驶车牌为渝CK6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合川城区方向向云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合川区海子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王平驾驶的搭载原告张黎和张燕的渝CA3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渝CK61**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金得利公司,该车在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城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得利运输公司及余德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院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365.4元,具体赔偿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得利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修期内。对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余德平辩称,本人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金得利运输公司经营,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l5年1月4日21时25分,张建驾驶车牌为渝CK6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7省道从合川城区方向往云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40KL+900M(合川区海子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正常直行的王平驾驶的搭载着张黎和张燕的渝CA3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平、张黎和张燕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乘车人张黎、张燕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后脱位;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第一肋骨骨折;5、肺挫伤。原告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68277.08元。期间,原告购买拐杖、座便器用去医疗费12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6日、6月7日,到合川区人民医院复查,分别用去医疗费245.54元、145.7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级伤残;2、张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伤残;3、张黎取左髋臼钢板约需续人民币10000元;4、张黎的护理时限可认定至出院后60天。由于鉴定产生检查费321.5元、鉴定费195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肇事车渝CK61**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建系被告余德平雇佣的驾驶员,余德平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得利运输公司进行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得利运输公司。被告金得利运输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已赔付张黎该次交通事故医疗费5000元。被告余德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黎户口信息,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重庆广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生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张国明的户口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交强险保单、客户重要事项告知记录,杨建春出具的收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建驾驶驾驶重型自行货车在雨天湿滑的下坡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侧滑至相对方向车道与正常行使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黎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渝CK61**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余德平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金得利运输公司经营,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德平按责任赔偿,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对被告余德平承担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金得利运输公司对余德平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建系余德平雇请的驾驶员,故张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承保肇事车渝CK6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622000元,且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已赔付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黎的医疗费5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较多,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68668.32元,均有医药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4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5120元(80元/天/人×64天×1人)。3、后续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残鉴定其护理时限建议计算至出院后60天,本人同意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一般需1人护理)。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60天×30%)。4、误工费,原告在重庆广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但因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1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和因伤残持续误工共计148天,其误工费为41472元/年÷365天×148天=16816.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4天,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64天=204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续医费,经鉴定,原告取除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要求主张医药费2000元,因原告未举示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张黎系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中街14号附15号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1%=55323.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的父亲张国明(1943年7月14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生龙村,因张国明于2010年11月已农转非,故张国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279元/年计算,即被扶养人张国明的生活费为18279元/年×9年×11%÷4=4524.0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11、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元。12、鉴定费1950元、检查费321.50元,合计2271.50元,本院予以确认。13、原告住院购买拐杖、座便器用去医疗费12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8668.32元、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168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847.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71.50元、购买拐杖、座便器1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6983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8668.32元、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167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344.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71.50元、购买拐杖、座便器1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6983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黎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黎86723.4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黎78112.82元(应扣除原告张黎借支13000元以及人保合川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余德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给原告张黎151836.31元;由被告余德平赔偿给原告张黎2271.50元,被告重庆金得利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被告余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余德平负担。被告余德平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