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钮肇庆与被告王玮、王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钮肇庆(曾用名王涵),男,200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钮美英,女,1969年4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竹平、赵衍,上海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玮,男,1961年12月2日,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润华、王葵,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兰君,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钮肇庆与被告王玮、王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肇庆的委托代理人曹竹平、被告王玮的委托代理人王葵,被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肇庆诉称,原告系被告王玮之子,被告王波与原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原告之母钮美英与被告王玮于2011年7月14日离婚。上海市金沙江路2348弄7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被告王玮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王波占三分之一份额。2013年8月19日,原告之母钮美英与被告王玮达成协议,王玮承诺将其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的一半,给予原告,使原告成为房屋的权利人并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原告为明确在系争房屋内所持的份额,避免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玮辩称,其与原告之母关于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实质为房产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未经公证,现在因为形势变更,不再愿意将该份额的房产赠与原告。此外,被告王玮在与原告之母离婚时已将其他两处房产给予原告与原告之母钮美英,如再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赠与原告,对被告王波不公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波辩称,被告王玮与原告之母签订的协议书未征得其同意,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玮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波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上海市金沙江路2348弄7号301室房屋2009年经登记核准,现产权人为两被告按份共有,其中王玮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二,王波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玮与原告之母钮美英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当日双方订立《自愿离婚协议》载明:1、双方所生儿子王涵(原告的曾用名)由钮美英抚养,王玮每月支付抚养费及杂费,儿子随女方姓氏,改名为钮肇庆;2、原告户籍暂时迁入系争房屋;3、系争房屋归王玮所有和居住;4、上海市金沙江路2208弄63号1102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和居住;5、昆山花桥绿地的房屋(昆山市圣心西环路33弄33栋101室)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余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2年8月19日,被告王玮与原告之母钮美英签订《协议书》约定:1、系争房屋中被告王玮占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维持现状不变;2、钮美英不得以原告监护人为由,要求居住系争房屋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王玮出售系争房屋而获得房款;3、如王玮出售系争房屋,应将该房屋三分之一的房款给原告,钮美英不得动用该房屋;4、钮美英不再坚持将原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昆山市圣心西环路33弄33栋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玮均称,王玮与原告之母钮美英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另陈述,原属于原告所有的昆山市圣心西环路33弄33栋101室房屋已被原告之母钮美英出售。原告表示其母与被告王玮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夫妻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再分配约定,并非纯粹的赠与协议,被告王玮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王玮与原告之母钮美英签订的协议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母钮美英与被告王玮于离婚时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并已基本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王玮所有,而原告与其母亲亦基于该离婚协议,取得相应的房屋或财产。在此情况下,被告王玮2012年8月19日与原告之母签订协议书,对其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作出给予原告一半份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对原告的赠与。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涉及不动产赠与的,还需进行相关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方可认为赠与已经完成权利转移。现系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主张其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鉴于被告王玮已经明确表示了撤销赠与,且赠与物尚未完成交付,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钮肇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钮肇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