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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杨与钟磊、曹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钟磊,曹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172号原告李杨。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磊。被告曹爱丽,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中心小学教师。原告李杨与被告钟磊、曹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钟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他出具借条一份。后经他多次追要,被告还款15000元,余款一直拒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他已通过信用社分五次打给原告及其母亲、妻子款即已偿还借款29900元,有打款凭条为证。现别人欠着他的钱要不上来,他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另他与曹爱丽已于2015年3月23日离婚,曹爱丽现仍居住在安丘市和平路东小关文兴巷37号。被告曹爱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钟磊向原告李杨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杨现金¥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钟磊(签名、捺印)2014年7月1日”。后被告通过信用社分五次汇付给原告及其母亲、妻子款共计29900元,其中汇付给原告的母亲一笔,金额49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被告打给其母亲的款4900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另10000元系偿还利息。被告钟磊称,他与原告的母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原告的母亲给他打电话称:他骗了原告的钱,他说:借原告的款与她没有关系,原告的母亲说:原告说了不算,他借原告的钱由她要。并给他发了一条短信,让他将钱打到她指定的帐户上,于是他就打上了49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曹爱丽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杨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被告与其母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付款凭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磊向原告李杨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钟磊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情况的除外。因此,被告钟磊向原告李杨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钟磊不认可,而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汇付款49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被告与其母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因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因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9900元。被告钟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9900元,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共同钟磊、曹爱丽共同偿还原告李杨借款7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337元,二被告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