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翁建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翁建添,刘朝峰,兰细眉,周其赓,林秋,林喜珍,林云海,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7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被执行人翁建添,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刘朝峰,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兰细眉,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畲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周其赓,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林秋,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林喜珍,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林云海,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林洪江,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洪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翁建添偿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执行人翁��添偿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原、被执行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若被执行人翁建添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被执行人林喜珍、被执行人林云海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XXXXXXX元内优先受偿,上述两项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人民币XXXXXXX元的部分分别归被执行人林喜珍、被执行人林云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翁建添继续清偿;四、被执行人刘朝峰、被执行人兰细眉、被执行人周其赓、被执行人林秋、被执行人林洪江、被执行人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40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53268元(申请执行人预付),由五名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翁建添、刘朝峰、兰细眉、周其赓、林秋、林喜珍、林云海、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5日向翁建添、刘朝峰、兰细眉、周其赓、林秋、林喜珍、林云海、林洪江、上海恒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即刻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果。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已被抵押的房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抵押的房屋目前暂不具备处理条件。另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确切下落。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材料、调查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现由于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可待本案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即时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739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伟平审判员 朱海波审判员 戚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