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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宁与刘敏、刘东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38号原告:杨宁,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杨本刚,农民,系杨宁之兄。被告:刘敏,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东京,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孟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宁诉被告刘敏、被告刘东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刚、被告徐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刘东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宁诉称:2015年1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敏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原告杨宁驾驶的瑞通牌代步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82.61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刘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宁无责任。3、门诊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866.46元。4、机动车保险单2份,欲证明被告刘敏驾驶车辆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车损评估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损1050元,支出鉴定费80元。6、被告刘敏驾驶证、刘东京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刘敏具有驾驶资格和车主情况。被告刘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刘东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徐州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刘敏驾驶苏C×××××小型轿车从萧县酒店乡刘楼村前往暗楼村,沿酒店乡刘楼村南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楼村十字路口处路段时,与原告杨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瑞通牌”代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宁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866.46元。原告车辆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50元,因鉴定支出价格鉴定费80元。原告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82.61元。另查明:被告刘敏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东京,系帮工,该车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依据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宁的损失为:医疗费1066.46元,误工费66.5元(1天×66.5元/天),护理费101.5元(1天×10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营养费30元(1天×30元/天),车损费1050元,鉴定费80元,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866.46元,而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为1066.46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66.4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458元及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敏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承担,即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46元,误工费66.5元,护理费101.5元,车损费105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284.4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被告刘敏系帮工,其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费80元,由被告刘东京承担,因被告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刘敏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保险公司辩解施救费过高,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敏、刘东京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宁各项损失合计4344.46元(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户名:杨宁;账号:62×××78)。二、被告刘东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宁鉴定费80元;被告刘敏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宁承担10元,被告刘东京承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