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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牛明建诉被告吴文学、钟守全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建,吴文学,钟守全,湖南省浏阳市建太花炮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牛明建,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学,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守全,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建太花炮厂。原告牛明建诉被告吴文学、钟守全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建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吴文学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钟守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本案系选择之诉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建太花炮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上午,原告到古城街道被告钟守全经营的门市部购得花炮两箱,2014年2月14日下午6时,原告在燃放此烟花时,此烟花被点燃后瞬间爆炸,且四处乱串,将原告的眼睛炸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原告亲属联系了销售商被告钟守全,其也到现场录像并报了警。经事后了解原告得知,该炮系被告钟守全从被告吴文学处进货购得,炮体上标明生产厂家为湖南省浏阳市建太花炮厂。此后,原告方又分别联系了二被告和生产厂家,但是几个被告均推脱不管。由于无钱继续医治,无奈原告只有提前出院。2014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综上,原告受到的伤害均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0762.53元。被告吴文学辩称:1、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该案涉及的烟花并非我方批发销售,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3、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烟花有瑕疵和质量问题。4、我方有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而且在经营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行为造成烟花存在缺陷。5、该涉案烟花系湖南浏阳巴陵烟花爆竹厂生产,该烟花质量合格。6、原告的损伤系其违法操作不当所造成,依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其自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钟守全辩称:我只是零售商,我在被告吴文学那儿批发了该炮竹,我的各项手续齐全。故承担责任应该是吴文学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农历正月除夕)上午,原告从被告钟守全经营的摊位购得“1.5寸100发夜景彩箱”烟花两箱。该烟花在箱体上标明:“浏阳市建太烟花厂监制;巴陵烟花爆竹厂出品;地址:太平居委会;”。2014年2月14日下午,原告在燃放其中一箱烟花时被瞬间迸发的烟花炸伤面部,随即原告被亲属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脸缘裂伤,眼睑肿胀,球结膜混合充血,眼球破裂,眼内容物流出”。检查后医院对原告急诊实施了“左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原告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7084.98+280+25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治疗过程中,2014年2月21日,原告又在“空军郑州预防干休所门诊”安装义眼治疗花费12000元。2014年3月1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4)第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5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户籍身份为农业居民,现长期务工、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顺意鞋材加工店,有月固定收入3150元。其现有父亲牛发林,1940年8月4日出生,母亲黄业荣,1943年7月3日出生需要赡养。该二老人均为农村居民,并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庸安萍育有两个儿子,其中幼子牛草原,2002年8月出生现还需要抚养。庭审中,被告钟守全举证购货票据证实本案涉案烟花系从被告吴文学设在平桥区明港镇的土产批发部内进货所得。但被告吴文学对此货物的获得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来源。本案事发后原告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亦依法传唤和询问了被告钟守全。同时,被告钟守全亦赶到事发现场利用录影录像设备对涉案烟花残体进行了录摄影像并制作成多媒体光盘进行了固定。经庭审查实,二被告钟守全、吴文学均办理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而且均在有效经营期间内。庭审中,二被告钟守全、吴文学均不能明确指明该涉案烟花的生产厂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该涉案烟花的具有相应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系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就其眼睛被燃放的烟花炸伤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等证据予以了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在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时眼睛被炸伤的事实。同时,烟花作为一种危险性较高的产品,其质量应当予以保证。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即销售者有义务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具备缺陷。本案中,二被告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也不能提供生产厂家的联络地址,无法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燃放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无法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型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对免责事由予以举证,综上,二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涉案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等质量问题,以及法定的免责事由。故本院推定本案涉案烟花存在可能至伤的瑕疵或缺陷。二被告作为烟花爆竹的销售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庭审中未能举证原告在燃放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钟守全和吴文学作为本案涉案烟花的零售商和批发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7084.98元+280元+2520元+12000元。此项有医疗机构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此项依据住院期间14天,标准适用月平均工资3140元/月即为1484元;3,护理费,此项计算原告住院的14天,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即为1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50元∕天,计算住院的14天,即为700元;5,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住院的14天,即为420元;6,残疾赔偿金,此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长期务工和居住于广东东莞,也依该市务工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对此项赔偿的标准适用可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结合残疾等级5级伤残,即为301929元;7,精神抚慰金,此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身体受损程度对自身和家人的影响,原告方主张的3万元请求适中,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此项对父母的标准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父亲牛发林(74岁)即为3311元;母亲黄业荣(71岁)即为4967元。对其儿子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结合孩子年龄2002年8月出生计算6年,即为28307元。9,鉴定费700元,此项有鉴定机构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1000元,此项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0项损失共计39578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守全、吴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牛明建损失395780.98元。二、原告牛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钟守全、吴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