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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文与被告冯喜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孙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冯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结婚,2000年补的结婚登记证,婚生子孙某13岁正在读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投,婚后感情逐渐不好,以至于到达破裂程度,主要原因是被告冯某某与原告家庭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责任在于被告冯某某不孝顺老人,与原告兄妹关系紧张,致使原告忍无可忍。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环城法庭对被告冯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因条件不符,法院未能判决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撤诉。时至现起诉时已过7个多月,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之中,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双层轿运车一辆,与他人合伙开的快餐店利润收入归被告所有。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主岭市苇子沟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张。主要内容为:孙某某系苇子沟村六组户籍,一直在外打工,根据证人于某、魏某某的证言,该人与妻子冯某某于2013年开始分居,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3、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孙某某曾向本院对被告冯某某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8月7日撤诉。4、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于某系原告孙某某表妹,孙某某于冯某某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于2013年1月左右分居至今。5、魏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魏某某系孙某某的亲属,其知道孙某某与冯某某两个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于2013年1月份到现在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原告孙某某的户籍信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13岁;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环城法庭提起对被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该条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已两年,被告缺席无答辩。夫妻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只要求离婚,家庭财产分割另行告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婚生子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因婚生子孙某现同被告冯某某一起生活,在长春读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由被告冯某某抚养,由原告孙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此款于每月的28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委代理审判员  冯 亮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