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淑静、孙连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淑静,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孙连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5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甲号(11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岳成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薇,该公司员工。被告:魏淑静.被告:被告: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49号(2-11-2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淑静。被告:孙连发。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淑静、孙连才、孙连发、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淑静、孙连才、孙连发、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淑静、孙连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魏淑静,孙连才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由孙连发和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魏淑静、孙连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27,179.78元及利息1,030.06元。同时《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甲方应按照借款金额或者挪用借款金额的啊30%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因此,为了确保被告魏淑静、孙连才《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与保证人孙连发、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同时《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即本案第三、四被告应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淑静、孙连才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228,209.84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2014年11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2‰)。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判令被告三、被告四承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义务。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魏淑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连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连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淑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共同借款人为孙连才,合同编号210100-2014-01-000705.《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2‰.《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损失。”同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孙连发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10103020-2014-01-16-0002。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由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将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打入被告魏淑静中国农业银行沈阳西站分理处账户。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魏淑静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魏淑静、孙连才、孙连发、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还款。截至2014年7月14日,该笔款项被告魏淑静、孙连才拖欠本金人民币227,179.7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表、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借款凭证、还款情况表、贷款逾期通知书、律师函及送达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淑静、孙连才、孙连发、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二者相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为宜。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孙连发、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连发、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淑静、孙连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7,179.78元;二、被告魏淑静、孙连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7,179.78元的利息人民币1,030.06(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魏淑静、孙连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7,179.78元的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四、被告孙连发、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661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魏淑静、孙连才、孙连发、辽宁丰美国际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