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英华、王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英华,王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英华,住东明县。被告王新生,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王英华、王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王英华、王新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英华于2011年9月29日在东明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购小麦,到期日为2012年9月26日,利率11.206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王新生。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英华共偿还本金0.01元、利息4300.57元,下欠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违反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72460.2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英华、王新生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王英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菜园集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王英华,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可申请循环使用。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王新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新生为被告王英华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与菜园集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英华与菜园集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菜园集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王英华,贷出日为2011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11.2066‰,当日菜园集信用社向王英华指定的存款账户汇入100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英华签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借款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王英华于当日签收;同日向被告王新生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王新生于当日签收。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英华共偿还本金0.01元、利息4300.57元。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72460.2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查明,东明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菜园集信用社在2011年9月29日分别与被告王英华、王新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英华发放了借款,被告王英华共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利息4300.57元,未能依约全部履行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利息、罚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本金99999.99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4300.57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王英华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被告王新生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新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故被告王新生理应在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王新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英华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应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利息、罚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本金99999.99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4300.57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新生对上述款项在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新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英华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王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