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许川文、兰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川文,兰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根才,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许川文,男,汉族。被告:兰丽芳,女,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川文、兰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久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根才,被告许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许川文向我公司崖下支行借款250000元,贷款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7日,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兰丽芳与被告许川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许川文、兰丽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许川文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兰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许川文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下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50000元,贷款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为9.51‰,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许川文、兰丽芳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许川文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许川文、兰丽芳对剩余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能依约履行,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以原告代理人王根才当庭陈述、被告许川文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福农卡授信登记业务处理单、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下支行与被告许川文签订贷款合同,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川文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兰丽芳与被告许川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川文、兰丽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许川文、兰丽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川文、兰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9.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许川文、兰丽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