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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段燕与被告曾钰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段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楚伟、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底相识,10月确定恋爱关系。当时原告在长沙,被告在唐山,平时电话联系。2010年12月,原告辞去长沙的工作跟被告到唐山工作,双方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同居并很快怀孕,2011年2月10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下女儿曾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15年1月19日,双方又争吵,原告母亲和被告争辩了一下,被告就挥拳殴打原告母亲,原告劝阻时,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流血。从此原、被告双方分居,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更改了工资卡,也不给付原告和女儿生活费。原、被告现共有长城C30小车一辆,贷款在长沙购买房屋一套,还有一些存款、住房公积金、股票、家具。双方为购买房屋从原告父母处借款3万元,为女儿买保险从原告母亲处借款1万元及原告父母垫付女儿曾某乙生活费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前互相了解不深,草率同居,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生活中不能孝敬长辈,反而殴打原告母亲,原告深感心力憔悴,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3、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分居前均无原则性问题。是由于原告母亲对原、被告婚姻涉入太深,造成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到婚姻破裂的地步;2、2015年1月16日,原告母亲长时间咒骂被告及被告家人,被告反驳招致其殴打,被告无奈自卫,误伤了原告。原告母亲在新化带养曾某乙时,被告给了原告母亲18000元,在和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的全部开销均由原、被告承担;3、原告父母在长沙有一套52平方米的住房,原、被告为其装修用去9万多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段某与被告曾某甲通过互联网相识、恋爱,同年11月,原告辞去长沙市的工作到被告的工作地河北省唐山市工作,2011年2月10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原告生下女儿曾某乙。女儿出生后,原告母亲与原、被告共同抚养,其间原告母亲将小孩带到原告娘家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又带至唐山市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16日,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及其母亲即带着女儿回到新化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长城C30小型轿车一辆、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白鹤社区联丰村(华润橡树湾)按揭购买住房一套(期房,原、被告系共同购买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儿的户籍证明、原告被打伤的照片、医院病历复印件、商品买卖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系偶然发生,且情节轻微。虽然双方的矛盾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但双方均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过错,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又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