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成隆,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包成隆,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胡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原告母亲同学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单亲母亲同住。婚后开始几个月,夫妻、婆媳之间相处尚可,但后来矛盾渐显。被告嫌原告睡觉打鼾,要原告侧背朝外睡或睡脚后甚至睡客厅沙发,结婚一年多来原、被告没有夫妻性生活。原告负担家里的一切开销,而被告则一分不出且从不如实告知自己的收入情况。虽然原告母亲对原、被告生活起居尽心照顾,但被告并不知足领情。今年一、二月期间,被告几次向原告母亲提出要原告母亲“嫁出去”,还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被告的名字否则无“安全感”等,原告母亲拒绝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叫过原告母亲,还警告原告,要原告母亲对她好一点。今年2月9日,原告正忙于准备第二天出差马来西亚的讲义资料时,被告强要原告放下手中的工作立即帮其在微信朋友圈发表庆祝她们银行搬迁新址的评论,为此,原、被告当夜发生激烈争吵。之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二次与被告商谈��无果。3月11日,被告和其父亲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突然来家拿走许多衣物,还撬开大橱抽屉,取走所有贵重细软物品,连结婚证也拿走,甚至还想拿走原告的工作电脑,被原告母亲拦下。原告母亲无奈换了家里的门锁。此后,被告及其父母以拿衣物为由三次上门砸坏门锁,并当众辱骂原告和原告母亲,被居委会和“110”民警制止。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无爱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甲辩称,婚后原、被告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三人同住一个屋檐下,矛盾难免存在,但婆媳关系也还一般。被告从没有嫌弃过原告睡觉打鼾,也从未提出要在产证上加名字。婚后原、被告多次尝试过夫妻性生活,但均没有成功,而且原因不在被告,为此夫妻感情确有影响。��婚三个月后被告曾告知过原告母亲,但原告母亲觉得很正常,说是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深。今年2月11日被告回了娘家,双方自此分居。之后被告曾想回去,但原告母亲在家不开门,还把门锁换掉,且不止换了一次。3月11日,被告回去拿了自己的替换衣服和上课的书,放贵重物品的抽屉被告有钥匙,根本不需要撬,但被告开抽屉看过,里面的贵重物品已经没有了。现认为,被告的脾气确实不太好,还曾用侮辱性的语言骂过原告,伤了原告的自尊,今后被告愿意改掉坏脾气,且被告正慢慢接受柏拉图式的婚姻,现真心想和原告和好,希望能住回去,为感情做次努力,目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原告母亲同学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母亲同住。婚后原、被告曾三次度蜜月,但至今双方一直无正常的��妻性生活。2015年2月9日,原、被告为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于2月1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3月11日被告曾回家取衣物,后原告方将家中门锁更换。原告于6月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婚前婚后原告从未与被告亲吻,也从未尝试过夫妻性生活,因为原告觉得双方间的感情尚未到该程度,原告对被告也没有激情。但双方无夫妻性生活不是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主要是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不能接受,故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表示,婚后双方曾多次尝试过夫妻性生活,但因原告的问题均没有成功,目前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离婚各持意见,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二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逾一年半,彼此也已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存在于夫妻间的主要矛盾,显然是���原告的原因致夫妻间无正常的性生活所致,至于原告所称的因对被告无感情故从未尝试与被告过夫妻性生活甚至从未亲吻过被告的说法,显然是原告对现实的一种逃避,对此,原告应正确对待,积极就医治疗,期待和谐美满的夫妻生活,进一步增进夫妻间的感情。现被告为感情努力而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给予对方同时也是给自己一次机会。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之程度,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