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黄新春与孙亚西、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春,孙亚西,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黄新春,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被告:孙亚西,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司机。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被告: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62022778。负责人:杨慧珍,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饶伟珑,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101311002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志勇,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黄新春为与被告孙亚西、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鄢高颖、陈财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2015年7月3日,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黄新春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春的委托代理人赖万春、两被告孙亚西、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伟珑、中财保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春诉称:2013年8月6日19时50分许,原告黄新春驾驶赣A×××××二轮摩托车从丰城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至105国道丰城市小港镇大港集镇路段时,与被告孙亚西违法停放在路上的赣C×××××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新春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新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3月6日,再次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25天。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亚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新春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黄新春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亚西、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财保丰城公司赔偿原告黄新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486.01元;2、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黄新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亚西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赣C×××××是停放在路边,不应被划分为全责;2、原告黄新春所用的医药费已经在农医保报销了大部分,我公司承担的比例应当降低;3、原告黄新春已经做了颅骨修补手术和下颚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所以后续治疗费应该不存在;4、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其它的费用由法院酌定。综合原告黄新春的诉称和被告孙亚西、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财保丰城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2、原告的诉请是否依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19时50分许,原告黄新春驾驶赣A×××××二轮摩托车从丰城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至105国道丰城市小港镇大港集镇路段时,与被告孙亚西违法停放在路上的赣C×××××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新春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该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3】第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亚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新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新春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6天和25天,共花费医疗费218958.9元(其中解放军九四医院合作医疗普通住院医疗费补助报销70567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黄新春的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加强神经康复治疗;3、36个月后视病情恢复情况,可考虑行颅骨修复手术;4、定期(一个月)门诊随访。2014年3月31日,原告黄新春的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术区、防止意外伤害;2、加强营养支持及肢体活动;3、建议半个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4、如有肢体抽搐、神志不清、呕吐、头痛剧烈,速回诊。2014年5月4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4】法临鉴字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黄新春双侧颧骨、下颌骨骨折,目前仍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被鉴定人黄新春的这种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外其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黄新春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及护理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3、被鉴定人黄新春的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陆万零贰佰捌拾(60280)元。原告黄新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56.5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黄新春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同年7月3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黄新春的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贰佰捌拾元。肇事车辆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亚西系被告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2014年6月8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港中队作出【2013】第01078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原告黄新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黄新春垫付了医疗费用13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黄新春提供的证据:1、原告黄新春身份证、农业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通知书、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各二份及门诊发票若干份;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5、。司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6、调解终结书一份。(二)被告孙亚西提供的证据:赣C×××××机动车辆信息表一份。(三)本院出示的依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黄新春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孙亚西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被告孙亚西造成原告黄新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亚西作为雇工和直接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对被告孙亚西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黄新春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重要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黄新春共花费医疗费218958.9元(其中解放军九四医院合作医疗普通住院医疗费补助报销70567元),依据当事人不能获得双重利益原则,应扣除原告黄新春报销的医疗费70567元后,凭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48391.9元。关于鉴定费,本院凭票据核定为2756.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赔偿项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且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该费用已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黄新春后续治疗费为12280元。关于原告黄新春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20元∕天计算,并结合原告黄新春伤情、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黄新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61天×2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黄新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7.11元/天计算,但原告黄新春只诉请按90元∕天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同时结合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黄新春护理费为8100元(90天×90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本案原告黄新春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5月3日,共270日),但原告黄新春依据鉴定意见书仅诉请误工期限为210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核定原告黄新春的误工时间为210天,误工费为16680.3元(210天×79.43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黄新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黄新春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未年满60周岁,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依法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2491.4元(10117∕年×20年×21%),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住院天数等综合考虑,酌定原告黄新春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原告黄新春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依法确认,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新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148391.9元、鉴定费2756.5元、后续治疗费1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6680.3元、残疾赔偿金4249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4472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亚西造成原告黄新春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黄新春人民币244720.1元;三、原告黄新春应返还被告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4000元(此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履行)。四、被告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亚西造成原告黄新春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亚西对被告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被告孙亚西、丰城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夏 燕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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