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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明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一子谢某乙,2011年购买了阎良区公园南路馨园小区12号楼东单元402号商品房一套。原、被告的结合系被告利用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总是找理由与原告争吵。近几年,被告出轨,多次与异性在外面开房过夜,进而对原告越来越冷淡,对孩子总是无端发火。两人已经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因对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阎良区公园南路馨园小区12号楼东单元402号商品房一套(约30万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产生爱慕,依法登记结婚。彼此相爱,两人走在了一起,孩子出生后,关系更加亲密。只是因琐事产生口角,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曹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一子谢某乙,现就读于西飞二小一年级。庭审中,原告谢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曹某某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重,经常沟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谢某甲主张被告出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谢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谢某甲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