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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吕欣阳与倪义久、李娜、倪义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欣阳,倪义久,李娜,倪义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吕欣阳,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滕州市。被告倪义久,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娜,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倪义久之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启,男,居民,住滕州市南门里一巷。系被告李娜之父。被告倪义时,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颜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欣阳诉被告倪义久、李娜、倪义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欣阳,被告倪义久、李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启,被告倪义时的委托代理人颜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欣阳诉称:2014年6月26日和2015年3月22日被告倪义久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2万元,并由被告倪义时对前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娜对被告倪义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均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倪义久、李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倪义时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倪义久已支付利息3万元,变更利息请求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对已付3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多余部分折为本金。被告倪义久、李娜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19万元,被告李娜不知借款用途,也未经手,不承担责任。被告已偿还原告6万元,不是3万元,应先付息后折本。被告倪义时辩称:2014年6月26日为倪义久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在借据上签名后即离去,不知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为利息提供担保,担保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由被告倪义时提供担保,被告倪义久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倪义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吕欣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倪义久担保人:倪义时2014.6.26证明人:彭承涛2014年6月26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倪义久之妻即被告李娜的银行账户内转款2万元、17万元,共计19万元。后被告倪义久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本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倪义久、李娜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倪义时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倪义久、李娜辩称已支付原告6万元,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息后折本。原告仅认可被告倪义久支付了3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倪义久、李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已支付的3万元,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4年11月1日止,多余部分折为偿还本金。被告倪义久、李娜同意原告对已支付利息及利率的计算方法,但坚持收到的本金为19万元。被告倪义时亦同意原告对已支付利息及利率的计算方法,但坚持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清单、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倪义久,倪义久收到借款,双方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倪义久认可实际收到借款19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存根能够印证已交付被告19万元,证人孙庆芳出庭证明原告另交付给被告倪义久现金1万元,因孙庆芳不能确定给钱的时间及收钱人为被告倪义久,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补强印证这一主张,应认定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倪义久为19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倪义久偿还借款本金2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万元,被告辩解已支付给原告6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解不成立。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已支付的3万元视为2014年11月1日支付,先付息后折本,即利息15960元[19万元×(4+6/30)×2%],折本金14040元(30000-15960),三被告均同意此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娜为被告倪义久之妻,原告将借款打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且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娜以不知情,不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倪义久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5%,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倪义时知道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是原告要求被告倪义时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义久、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欣阳借款本金175960元及利息(以1759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倪义时对前项借款本金175960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倪义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义久、李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吕欣阳负担200元,被告倪义久、李娜、倪义时负担21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倪义久、李娜、倪义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