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喜宏与陈愈坤、陈文娜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喜宏,陈愈坤,陈文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许喜宏,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委托代理人:陈雪耀,男,汉族,住潮安区庵埠镇。被执行人:陈愈坤,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被执行人:陈文娜,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申请执行人许喜宏与被执行人陈愈坤、陈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两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拒不到庭履行还款义务及申报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但由于被执行人的故意逃避,致该措施至今仍未能执行。本院依法向公安、金融、房管、国土、工商等职能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1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苏志红审判员 冯道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旭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