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英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农民。2004年3月1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后羁押,同年6月21日移交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李英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休庭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李英利用虚假个人信息证件注册青地种植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被告人李英假借养心菜加工项目与被害人陈某签订建筑厂房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在成安大金山村建设厂房,交纳保证金50万元,项目开工一个月后李英退还陈某保证金50万元。2011年10月陈某交给李英保证金48.7万元,李英给陈某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开工,一个月后李英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保证金并采用更换手机号码、搬迁办公地点的方式藏匿躲避。经查,该养心菜项目没有立项,李英的青地公司也未按规定年检,陈某所交保证金被李英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英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李英当庭辩解他没有用虚假的个人信息注册公司,养生菜项目是事实,钱都用于引资和退还被害人了,他不是诈骗。辩护人主要辩称,李英轻信李某某,李某某死后,资金链断了,李英到外地招商引资,只是暂时与被害人失去了联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李英假借养心菜加工项目,以邯郸市青地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签订建筑厂房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在成安县大金山村建设厂房,并先向李英交纳履约金50万元,项目开工一个月后退还。2011年10月陈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给李英履约金48.7万元,李英给陈某出具50万元的收据。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开工,一个月后李英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拒绝退还履约金并更换手机号码、搬迁办公地点,进行藏匿躲避。另查明,邯郸市青地种植有限公司系被告人李英利用虚假个人信息注册的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合同中的养心菜项目未立项,陈某所交保证金被李英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某的报案笔录证明,2010年10月份,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杨某,杨某自称是邯郸市青地种植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总经理是李英。杨某称现有一建筑工程向外发包,地点在成安县柏寺乡大金山村,总投资两个亿人民币,资金来源于二祖庙建设宗教资金,全部由东北一个老板投资,现在项目资金已全部到位,不过要承包工程项目必须在签订合同时缴纳50万元的保证金,开工后一个月内返还。2011年10月18日,杨某作为邯郸市青地种植有限公司的发包方代表与他签订了协议。他在邯郸市开发区万博园小区李英租的办公室内,先后通过杨某给了李英22万元,大概5、6天后又给了李英本人26.7万元,总共是48.7万元。李英给他打了一张5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2011年11月3日他开始施工。按照合同,对方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5日前退还保证金,但是对方用各种借口不予返还。2012年年底,因为马上过年工人找他要工资,他就找李英,李英顶不住被迫给了19万元人工费。后来,他再次找李英要钱时,发现该公司在开发区租的办公室已搬迁,两人下落不明,所以他就报案了。2、杨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在邯郸市青地种植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主要是负责对外经营的业务,联系一些承包商干工程。李英是公司的法人,总经理。2011年时公司在邯郸市开发区东方万博园小区租的房子办公,开发了养心菜综合加工项目,他只知道工程是关于农产加工的项目,工程建设的地点在成安县大金山村,建设内容是厂房和冷库。李英让他和陈某谈项目的合作,并签了协议。协议规定,陈某在签订合同后要缴纳合同履约金50万元,人员进场后在交付第一次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时应当退还履约金。2011年11月份,陈某在公司给了他大概30万元左右现金,他都如数给了李英,剩下的钱是陈某直接给李英的,总共履约金是47.5万元。后来听说李英给了陈某19万元,不知道是什么钱,剩下的钱没有给。该项目在成安县是否正式立项他不知道。投资人是一名叫张某的东北女的,是李英联系过来投资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2012年4月份公司搬到三堤村水厂对过租了几间房子,2012年9月份李英在外招商引资一直没有回来,公司就不办公了。3、被告人李英供述证明,他注册青地公司时所用的“李瑛”的身份证是在山西侯马做生意时找人办的假的。2011年上半年,他认识了陈某,同年10月20日他和陈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陈某负责承建卷心菜加工项目所需的车间、冷库还有职工宿舍楼。他按工程进度向陈某给付工程款。另外合同约定陈某先支付50万元的履约金,开工一个月后他将履约金退还。当时因为资金紧张一直没有退还。陈某盖起来两个厂房和一个职工宿舍。2012年3月初,项目的投资商李某某脑出血住院,4月8日去世。资金链断了,无法将项目进行下去。他也无法给陈某的履约金和工程款,就去四川成都招商引资了。陈某给的钱他都用于从邢台李某和魏县西南温村的村支书手里买养心菜苗了。4、邢台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他通过朋友认识了李英,李英说要和他的“景天三期”养心菜加工项目合作。当时商定他出技术、种苗,李英出资金。后来李英一直没有给他支付过钱,项目也没有进行。5、魏县西南温村的村支书申某证言证明,2011年秋天,李英到他家里说想进点养心菜,当时拉走2万多斤,8毛一斤,只给了几千块钱,还欠他12274.4元没给。第二天他给李英打电话要余款,但打不通。后来李英再也没来过,他想要钱也找不到李英了。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大金山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李英是他的亲叔叔。2011年的秋天,李英回村找到他说在峰峰一直干着卷心菜的蔬菜加工厂,现在想在自己村也干,说是农产品的加工厂,是华北地区最大的,投资3亿元,还要建一个华北地区最大的冷库。后来李英就在村西租了大约有七、八十亩地,一亩地1000元,没有合同,就是口头上承诺。后来陈某过来建厂房,听说拖欠保证金和工程款,现在李英找不到了。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他和陈某一起和李英谈的项目,李英说工程总投资两个亿,是一个东北老板投资的。陈某给了李英公司50万的保证金,合同上写的是进场一个月之内退还,但一直没有退,李英也找不到了。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他跟着陈某打工,担任工长一职。2011年9月份,大金山村李某找到他说,李英准备在他们村投资建厂,需要找建设方。他把这事告诉了陈某和李某乙。后他们见到了李英,李英说东北有个老板出资金,两个亿马上到账,将来还有八个亿资金往成安县二祖庙投资建设,也可以考虑让他们做,但是前提要看他们的实力,先交保证金100万。陈某说100万有点多,李英就说到办公室详谈,后来陈某和李英基本达成协议,保证金降到50万元,进场一个月后返还。第二天,他们和杨某签了合同,期间杨某给他们打电话催促交保证金,后来陈某去交的保证金。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他是成安二祖寺基建办主任,2013年李英想向二祖寺捐钱,并说可以帮二祖寺招商引资。但是李英并没有给二祖寺捐过一分钱,他也不认识叫李某某的人。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是陈某的妻子,陈某一共给了李英48.7万元的保证金,都是在邯郸市开发区李英租的办公室内给的,第一次是通过杨某给了李英22万元,第二次是直接给了李英本人26.7万元。李英开了一张50万元的收条,因为李英说这只是一个保证金,差1万多元钱无所谓。后来李英给陈某的19万元是工程款里面的人工费。11、陈某对李英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李英即与其签订合同骗取其保证金的人。12、李英对东北老板李某某照片的辨认与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系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吴店村盛家沟屯139号居民,独户务农人员,无妻子的证明中所证明的李某某系同一人。13、吴店村盛家沟屯的村民组长对李某某照片的辨认和证言证明,李某某从小在盛家沟屯长大,一直在村中务农,家里父母及兄弟姐妹都已去世,去年听说李某某在外地去世了。以前李某某在村里宣称自己可以做大买卖,但是没有钱,想让村里的村民借钱给他,就当是入股,等有钱了给村民分红,但是后来也没从村民处得到钱,李某某还把自己的房子都卖了,卖了5000元。1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他是李某某的邻居,李某某家里比较贫困,家里的房子也卖了。没听说李某某在外地有投资。李某某的直系亲属都已经不在了,前段时间听说李某某也去世了。15、邯郸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李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在市殡仪馆火化的证明。16、陈某提交的与李英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李英收合同履约金50万元的收据。17、邯郸市青地种植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的注册登记及年检材料证明注册登记法人为山西侯马市“李瑛”。18、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出具的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将李英临时羁押的证明。19、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作出的李英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被告人李英的在逃登记表、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邯郸市公安局联纺路派出所出具的重人口信息删除审核表证明,李瑛的身份证号为142602195505030514系重人口信息,已被删除。2、建设银行户名为李某某,余额为210054800.00元的2011年8月18日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没有确认人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1因李英的户籍所在地为成安县柏寺营派出所,没有迁移的信息和记录,李英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所用“李瑛”的身份证系找人办的假身份证,“李瑛”的假身份信息被删除,与本案的证据并不矛盾,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施工保证金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英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英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李英犯罪所得48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