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超、青岛通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青岛通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杨超。被告青岛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于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群培,青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杨超与被告青岛通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被告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群培、第三人供应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2015年3月27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李执裁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91号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杨超的异议请求。因杨超与第三人以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7号判决书)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通过其一招商银行账户代付第三人运费、工资、贷款等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代支协议,法院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参与了第三人的经营;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将其转入一农业银行账户,法院不应对该账户采取强制措施。请求法院停止对原告名下农业银行62×××74账户内25万元存款的强制执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通运公司辩称,李沧法院作出的91号裁定书合法有据,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实际参与本案第三人公司内的业务,承担连带被执行责任,实属应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第三人供应链公司辩称,原告按借款代支协议向第三人提供借款,并指定招商银行卡的收支作为最后结算依据,第三人随借随还,因此该招商银行卡账户内的款额原告具有收益权或处分权;原告并未参与第三人的业务管理及其他任何管理,也未占取或获取第三人的任何利益,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8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李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通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9064.94元;二、被告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人民币4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68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青岛通运物流有限公司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李执字第68号。(二)本院在执行(2014)李执字第68号案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供应链公司财务室进行搜查,被执行人财务人员认可该公司的14447.70元款项存于杨超在招商银行的62×××15账户中。后本院查询发现,该账号中的款项除上述14447.70元外,其余757011.4元(同日余额771459.1元,转出391680元,转出370000元,存入4668.6元)均于当日被转到杨超在农业银行62×××74账户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扣划案外人(本案原告)杨超在招商银行的存款14447.70元;冻结杨超在农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5万元,该款于2015年4月16日扣划至本院。(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政做了询问笔录,杨政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方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上有现金存款14447.70元,以杨超的名义开立的账户。”本院要求该款不得转出,杨政回答“明白”。(四)2014年11月13日杨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其名下存款人民币25万元的冻结。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李执裁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多笔供应链公司的���收款项存入杨超招商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2014年1月16日百瑞德公司付供应链公司往来存入该账户30万元;2014年1月28日供应链公司代开万吉达发票入该账号;2014年3月10日供应链公司的备用金50000元存入该账号;2014年2月24日优优公司付供应链公司30000元存入该账号等。同时该账号中也有多笔异议人杨超代供应链公司支付运费、工资、代被执行人偿还贷款及他案司法款项。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杨超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227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二)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错误冻结原告在农业银行存款25万元。证据(三)91号裁定书1份,认为法院对错误不予以纠正。证据(四)深圳市阳光世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优优配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宗,证明原告为上述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五)借款代支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供应链公司与杨超签订借款代支协议1份;供应链公司向杨超借款代支其日常运作费用,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以杨超按供应链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书转账支付的金额为准。本协议从2014年1月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代支的事实;第三人随借随还的事实;以及该卡的款额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六)第三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参与第三人的经营;未占用第三人任何利益。对此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本身的效力没有异议;证据(四)、(五)、(六)不真实、不客观、不应支持。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同时提供:证据(一)户名为杨超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13页,证明原告实际参与第三人日常业务的财务收支情况。该账号存入供应链公司多笔应收款,也有多笔杨超代供应链公司向他人支付款项的交易记录,包括代付供应链公司的运费、工资、偿还贷款及他案执行款。证据(二)以原告的名义代替第三人支付本应第三人支付的办公用房房租的通知单1份;原告支付该房租的银行转账对账单1份。证据(三)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为了公司的业务需要逃避付款义务,在招商银行开立的银行卡所有余额非法转移的银行回单1份。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中(一)2014���1月16日和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存入该账户的款项是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证据(二)根据借款代支协议的商定,只是借付房费。对证据(三)在2014年10月21日从招商银行卡转入原告农行卡的70多万元是本人能够拥有处分权的款项,执行法院以防止第三人转移资金而对原告农行卡25万元采取强制措施是错误的。第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为:(一)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所有的记录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按照借款代支协议进行借款还款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参与第三人日常财务管理的事实。(二)原告为第三人垫付房费是按借款代支协议履行借款的义务。(三)原告对存入自己招商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收益权,原告可以自由行使处分,原告将该卡资金转入本人农行卡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1份、裁定书2份、工商登记资料1宗、借款代支协议1份、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表13页、通知单、对账单、银行回单各1份以及相关执行材料、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第三人供应链公司使用原告杨超招商银行62×××15账号存入应收款,支付运费、工资、偿还贷款及他案执行款,本院认定第三人借用原告账号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二)原告提供借款代支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代支其日常运作费用,因该协议有“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以杨超按供应链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书转账支付的金额为准”;“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的内容,但是本院在对杨超招商银行账号采取执行措施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未依据协议内容提供各自应当执有的协议进行抗辩;原告与第三人至今未提供协议履行凭证供应链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政在本院询问时做出了“我方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上有现金存款14447.70元,以杨超的名义开立的账户”的陈述;对本院该款不得转出的要求杨政做出“明白”的回答;原告也实施了账号中的款项除上述14447.70元外,其余757011.4元于当日转到杨超在农业银行账户中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款代支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三)第三人借用原告账户的行为致使原告与第三人的款项混同。本院在执行(2014)李执字第68号案过程中,对原告从招商银行账户转到原告在农业银行账户757011.4元中的25万元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做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