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管某在鹤山市桃源镇桃源圩鼎鼎百货门前,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麦某停放在此处的橙色鬼火牌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同日,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指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麦某被盗的橙色鬼火牌燃油助力车一辆,公安机关已起回并发还给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嘉茵 更多数据: